检察院诉杨某某一案 |
提交日期:2013-11-18 11:25:06 |
巩留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巩刑初字第88号 |
公诉机关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发财,男,回族,1997年9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巩留县阿尕尔森乡阿尕尔森村3-120号,身份证号码:654124199709011412,系巩留县职教中心学生,未受过刑事处罚。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2年因盗窃行为被巩留县公安局处理。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被巩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巩留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木沙,男,回族,现年47岁,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杨发财之父。 辩护人李慧,系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慧军,男,回族,1997年2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巩留县阿尕尔森乡阔斯阿尕什村团结路9-21号,身份证号 654124199702021415,系巩留县阿尕尔森乡中学学生,未受过刑事处罚。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被巩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巩留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哈里买,女,回族,现年40岁,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马慧军之母。 指定辩护人赵海畅,系巩留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人马县林,男,回族,1996年7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巩留县阿尕尔森乡阔斯阿尕什村三组,身份证号码:65402419960706143X,无业,未受过刑事处罚。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被巩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巩留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马来者布,男,回族,现年44岁,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马县林之父。 指定辩护人刘斌,系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沙达木•吾买尔,男,维吾尔族,1996年8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巩留县阿尕尔森乡达尔特村三组,身份证号码:654024199608261417,无业,未受过刑事处罚。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被巩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巩留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吾买尔•巴克拉洪,男,维吾尔族,现年37岁,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沙达木•吾买尔之父。辩护人张雪婷,系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7日以巩检刑诉字【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发财、马慧军、马县林、沙达木•吾买尔犯盗窃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春霞,代理检察员邓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发财、法定代理人木沙及辩护人李慧,被告人马慧军、法定代理人哈里买及指定辩护人赵海畅,被告人马县林、法定代理人马来者布及指定辩护人刘斌,被告人沙达木•吾买尔、法定代理人吾买尔•巴克拉洪及辩护人张雪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以上四名被告人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15日晚,被告人马慧军、马县林、窜至巩留县宏源商店库房内,盗窃了五箱价值285元的饮料。 2、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马慧军、马县林、窜至巩留县老马氏牛肉面馆盗窃了价值360元的MP3及各类饮料。 3、2012年6月8日,被告人马慧军、杨发财窜至巩留县阿格尔森乡别斯沙拉村曲月花商店,将商店300元现金及各类饮料盗走。 4、2013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马慧军伙同杨发财窜至巩留县阿尕尔森乡巴合特食堂,盗窃了75元现金。 5、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马慧军、杨发财窜至巩留县阿尕尔森乡叶文海食堂,盗窃了一部价值450元的手机和现金50元。 6、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马慧军伙同杨发财在巩留县阿尕尔森乡机关街张桂花家中盗窃了300元现金和价值150元的钱包一个。 7、2013年1月24日晚,被告人马慧军、杨发财窜至巩留县阿尕尔森乡何成兰综合商店,盗窃了四条香烟和现金300元。 8、2013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杨发财伙同马慧军、马县林三人窜至巩留县城镇大众药房,盗窃了5472元现金,药房门被损坏,价值2100元。 9、2013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马慧军伙同杨发财窜至巩留县阿尕尔森乡热木扎五金商店盗窃了300元现金。 10、2013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马慧军伙同杨发财、马县林三人在巩留县阿尕尔森乡邮政储蓄所旁,将被害人沙木尕尔的200元现金抢劫。 11、2013年3月9日晚,被告人杨发财、马慧军、马县林、沙达木在巩留县阿尕尔森乡网吧,以暴力手段抢劫一名学生的40元现金,被告人杨发财让被害人第二天再给其带300元钱,导致被害人正常上下学需在家长陪护的危害后果。 12、2013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发财、马慧军、马县林、沙达木•吾买尔、吐达森(另案处理)又窜至巩留县阿尕尔森乡合家欢超市,采取撬锁、踢碎玻璃门的方式进入超市,共盗窃价值6831元的财物,价值240元的玻璃门损坏。 被告人杨发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发财的辩护人李慧辩称,被告人杨发财在两起抢劫案中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轻微,抢劫的数额较小,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就其抢劫200元钱的案件来说,被告人杨发财的主观目的是想要回打台球输掉的钱。同时对公诉机关所指被告人杨发财在这两起抢劫案件中系主犯有异议,其认为这两起抢劫案都是临时起意,并没有明确的分工和事先预谋,故不存在主从犯之分,故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发财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慧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第十二起犯罪事实中的盗窃金额的认定有异议,认为鉴定金额过高。 被告人马慧军的指定辩护人赵海畅辩称,在第十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是为了将打台球赌博输掉的200元钱抢回来,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故不应认定为抢劫行为。同时对第十二起犯罪事实中金额的认定有异议,其认为该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们是分两次对合家欢超市实施了盗窃,第一次系分工明确、钱财平分的共同盗窃,而第二次系没有分工、各自偷各自的个人行为,且被告人马慧军在第二次盗窃中未参与偷也未参与分,只是在楼下等同伴,故对第二次的盗窃金额应当计入个人的犯罪金额。被告人马慧军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故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发财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县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对第八起犯罪事实中的盗窃金额的认定有异议,即2013年1月30日晚盗窃巩留县城镇人众药房,在该起盗窃中其分得赃款800余元,且参与此次盗窃的共三人系平均分配,盗窃总金额应为2 500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次盗窃金额5 472元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不属实。 被告人马县林的指定辩护人刘斌辩称,被告人马县林系在其他被告人的带领下才实施的犯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往往都处于放风的从属地位,故被告人马县林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对第八起、第十二起犯罪事实中盗窃金额的认定有异议,其认为两起盗窃案中认定的盗窃金额都过高,且因盗窃损坏的门的价值不应当计算在盗窃金额之内。 被告人沙达木•吾买尔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沙达木•吾买尔的辩护人张雪婷辩称,被告人沙达木•吾买尔系初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在其所参与的两起犯罪事实中都处于从犯的地位,且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故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沙达木•吾买尔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发财、马慧军、马县林、沙达木•吾买尔在其刑事年龄范围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罪 1、2013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杨发财伙同马慧军、马县林三人窜至巩留县城镇大众药房,盗窃了2 500元现金。 2、2013年2月20日晚,被告人杨发财伙同马慧军窜至巩留县阿尕尔森乡热木扎五金商店盗窃了300元现金。 3、2013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发财伙同马慧军、马县林、沙达木•吾买尔、吐达森(另案处理)又窜至巩留县阿尕尔森乡合家欢超市,采取撬锁、踢碎玻璃门的方式进入超市,共盗窃价值6 831元的财物, (二)、抢劫罪 1、2013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马慧军伙同杨发财、马县林三人在巩留县阿尕尔森乡邮政储蓄所旁,将被害人沙木尕尔的200元现金抢劫。 2、2013年3月9日晚,被告人杨发财、马慧军、马县林、沙达木在巩留县阿尕尔森乡网吧,以暴力手段抢劫一名学生的40元现金,被告人杨发财让被害人第二天再给其带300元钱,导致被害人正常上下学需在家长陪护的危害后果。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杨发财、马慧军、马县林、沙达木•吾买尔的身份证明、巩留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二、证人杨杰、阿斯哈提•瓦提汗、徐庆华的证言。 三、被告人杨发财、马慧军、马县林、沙达木•吾买尔的供述与辩解。 四、被害人闫春霞、马建付、陈钧、黎瑞、沙木尕尔、张健的陈述。 五、巩留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 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七、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不容非法侵犯,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杨发财、马慧军、马县林、沙达木•吾买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杨发财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故其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慧军于2013年1月30日晚盗窃2 500元现金时未满十六周岁,故其对此次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对2013年1月30日晚盗窃巩留县城镇人众药房的犯罪事实中盗窃数额的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盗窃金额为5 472元,而被告人杨发财、马慧军、马县林在公安机关和庭审时的供述均是每人平分得800余元,对此犯罪事实只有被害人闫春霞的陈述和证人许庆华的证言,而两人均系被盗药房的营业员,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因盗窃而被损坏的门是否应当计入盗窃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是以窃取钱物为目的,而撬门、碎门是窃取钱财的途径,最终是为了主观目的实现而实施的,这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损坏的门的价值也不应当计入到盗窃总额中。综上,被告人马慧军应负刑事责任的盗窃数额为7 371元,被告人马县林应负刑事责任的盗窃数额为9 331元,被告人沙达木•吾买尔应负刑事责任的盗窃数额为6 831元。被告人杨发财、马慧军、马县林、沙达木•吾买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截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发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慧军、马县林、沙达木•吾买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故在量刑时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杨发财起到主要、主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慧军、马县林、沙达木•吾买尔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为正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发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03月14日起至2014年09月13日止),并处罚金2 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慧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03月11日起至2014年09月10日止),并处罚金2 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县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03月11日起至2015年03月10日止),并处罚金3 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沙达木•吾买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03月14日起至2014年09月13日止),并处罚金2 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加合甫江 代理审判员 冯 洁 人民陪审员 程 志 英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军 |